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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诉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诉被告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审判员魏孝奇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叶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营建材,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欠款x元,后被告给付x元后,下余4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材款4663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建材款4663元不错,但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造成我的房屋外粉不牢,顶棚掉土,地面起土等,我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房购买原告的建材,共计货款x元,已付款x元,下余建材款466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建材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水泥质量不合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建材款4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孝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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