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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冬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伙同王海军(其利用为个体经营户张某某开车之便,偷配了张某某存放药品的仓库门钥匙,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到汤阴县X路东段张某某存放药品仓库,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分三车盗走复方甘草片100件,泻痢停90件,妇科千金片21件,抗病毒口服液2件,雷尼替丁1件,共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199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同学王海军喝过酒后,王海军让其和他一起出去转悠,其上到王海军的面包车上,发现卫某庆也在车上,他们来到汤阴县X胡同内,王海军让其给他搬东西,他叫门岗的人开开门后,将车停在仓库门口,王海军打开仓库门,其进入仓库看到都是药品,王海军让其和卫某庆装车,说药品是他跟别人伙干的,凭其对王海军的了解,他不可能做这么大的生意,装了几箱药品,开着车把药品卸到王海军的亲戚家就回家了。当时心里慌张,不知道拉的是什么药品,具体拉了多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卫某某供述,1997年冬季的一天夜里,王海军让其去他家喝酒,说张某某卖的都是假药,张某某答应年底给他几万块钱,现在也不给了,让其跟他一块去汤阴县拉张某某的药品顶钱,王海军找了一辆面包车,又叫来武某某,三人到岳飞铜像附近的一个仓库内拉了一车药品,送到北张贾村闫某某家。后又到人民路东边两间房,拉了两车药品,又将药品送到了闫某某家,之后就回家了。

3、同案犯王海军供述,1997年冬季,其和卫某庆、武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人民路东头张某某租赁的仓库,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开门后盗窃复方甘草片100件,泻痢停90件,妇科千金片21件,抗病毒口服液2件,雷尼替丁1件,他们分三车把这些药拉到韩庄乡X村亲戚家。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王海军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分两次把药品放到其家北屋,后来他们就将药品拉走了。

5、被害人张某某的被盗证明证实,1997年冬季,其在县X路东段园盘北侧路西的药品仓库被盗复方甘草片100件,价值x元;泻痢停90件,价值x元;妇科千金片21件,价值x元;抗病毒口服液2件,价值2320元;雷尼替丁1件,价值800元,共计x元。

6、汤阴县医药公司证明证实,复方甘草片每件700元,泻痢停每件350元,妇科千金片每件1070元,抗病毒口服液每件1160元,雷尼替丁每件800元。

7、汤阴县医药公司质量检验科证明证实,张某某被盗药品经查验系以厂家进货,属正当合法进货。

8、书证:安阳医药采购药品供应站发票、哈尔滨制药六厂销售药品发票等。

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海军已被判刑。

10、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卫某某、武某某的证明。

11、辩认笔录,证实经王海军辩认,X号照片的人系卫某庆,X号照片上的人是武某某。

1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13、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卫某某、武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学道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上诉称:王海军让其搬运药品,其并不知是盗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武某某提出的王海军让其搬运药品,其并不知是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某某供述王海军让其和卫某庆装车,凭其对王海军的了解,他不可能做这么大的生意,其认为仓库里的药不是王海军的,所以当时其心里慌张。足以证明上诉人盗窃药品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听从王海军指挥,帮助王海军搬运药品,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某某认为王海军让其搬运药品,其并不知是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及结果,原判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武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学道经济损失x元”。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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