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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

辩护人李某乙,男,汉族,干部,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线与p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卢兵辉(载陈东华)相撞,造成卢兵辉死亡,陈东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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