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董双喜(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等人翻墙至孟津县X乡X村明林钨钼公司,进入该公司西围墙的小仓库内,偷走小电机21个,三角铁制架子一个及废铁600斤,当晚借用朱登超(已判刑)废品收购站的三轮车拉至该收购站卖掉,卖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被盗的21个电机及6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2190元。
2、2008年7月9日夜,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董双喜、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翻墙至孟津县X镇金辉磨具铸造厂后院,偷走圆柱形生铁铸件2500斤,当晚借用朱登超废品收购站的三轮车拉至该收购站卖掉,卖得赃款4050元。经鉴定,被盗的2500斤生铁价值人民币4750元。
3、2008年7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董双喜、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翻墙至孟津县X乡小浪底专用线路边的进华输送机械公司院内,进入该公司车间,偷走车间内圆盘铁800斤,焊把线40米(两根),当晚借用朱登超废品收购站的三轮车拉至该收购站卖掉,卖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800斤废钢及40米焊把线价值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金额8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1月23日到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主动将非法所得1480元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武松、刘某伟、韩闹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董双喜、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朱登超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2010)孟刑初字第X号、(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