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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丙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丙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曹某丙于2010年12月27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x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告购买一辆金杯牌轻型客车,车牌号为粤x。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某1份,合某约定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x元,交纳保险费1043.35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2010年12月8日,原告将本案的参保车辆停放在宁陵县X镇文化广场时发生火灾,经宁陵县消防大队及宁陵县公安局刑警队认定,该事故涉嫌放火罪已被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某的约定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认为该车系因自燃被烧损,并非人为放火所致,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某约定支付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某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本案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赔偿。被告辩称参保车辆系自燃原因被烧损,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宁陵县公安机关及消防大队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涉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火灾。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某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某、按照保险合某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兼车辆的自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保险合某的上述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照保险合某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车辆折旧价值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在保险合某中明确约定按新车购置价x元支付保险金额x元,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某丙保险赔偿金x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标的车辆烧毁的原因及损失价值的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宁陵县消防中队出警证明、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只能证明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救护的行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原因就是纵火引起。2、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该事故原因鉴定的材料,该鉴定主体是依法取得鉴定资格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也是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的。原审不予确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益。3、针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称的: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全险,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曹某丙投保自燃险的说法,上诉人认为,是否需要投保自燃险以及是否需要推广自燃险业务是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双方缔结合某的权利,而不是义务。4、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是错误的。保险合某及相关条款,对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是真实、合某、有效的。但是损失金额的确定,是不能仅凭保险合某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的。应结合某上诉人投保情况和车辆购置时间,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6%的月折旧率计算至事故发生时,也应当是x元。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丙答辩称:依法成立的合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某有效的,合某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合某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某、按照保险合某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兼车辆的自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宁陵县公安机关及消防大队出具的相关材料,均证明涉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火灾。现被上诉人的涉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保车辆系自燃原因被烧损,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某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而本案双方在保险合某中明确约定按新车购置价x元支付保险金额x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7万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称应按新车购置价的6%月折旧率计算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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