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被告钟某。
原告范某诉某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其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龚佳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民、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1年被告与原告胞姐建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因盗窃罪入狱,1984年被告刑满释放后来原告家,但原告胞姐已婚,便要求原告嫁给被告,在被告的威逼下原告被迫与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两层半的房屋,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某,诉某请求有:1、准某、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价值15万元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某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钟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钟某某,其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之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两层半的房屋,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钟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应分的份额留给小孩钟某某、钟某某所有;
三、原告自愿支付小孩钟某某医疗费叁仟元整,此款当庭兑现;
四、婚生小孩钟某某患有精神病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监护并共同承担相关监护责任。
本案诉某费用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龚佳银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