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男,汉族,1971年生,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某,男,汉族,1952年生,住博爱县X乡。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某及一审被告葛某某、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武某雇佣周喜荣为王某建房,作为王某的儿子王某与建房行为无关。葛某某在建房中是为王某帮工,王某与葛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帮工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为被帮工人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二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划分错误。二审判决在进行责任划分时,仅将武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责任划分,而未将其父王某先期支付给周喜荣的款额列入赔偿总额进行责任划分,导致被帮工方承担了较高的赔偿数额。故申请再审本案。
武某提交意见认为,由于葛某某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王某作为被帮工人的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赔偿后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武某作为雇主在承担了受伤雇员周喜荣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周喜荣受到伤害是因葛某某是在为王某义务帮工活动中,因其重大过失而造成,其应与被帮工人王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死亡后,作为王某继承人之一的王某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为王某的唯一子女,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未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应视为继承了王某的遗产,且王某所建房屋现在也由王某实际居住,故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作为建房受益人,在周喜荣受到损伤后,曾向其支付过x元,但本案系雇主赔偿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纠纷,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二审判决仅就武某所涉及的赔偿数额进行划责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