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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芬芬,又名欧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某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荟担任记录。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李某甲到衡阳市教育酒店(以下简称教育酒店)总台办理退房手续,因20元房费一事,欲与酒店总台服务员谭某姣发生争执。此时,原告欧某某(系该酒店值班保安)见状即过来询问并极力劝阻,而被告李某甲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气势汹汹指责原告欧某某,并多次出手打原告欧某某。同时,被告李某甲叫来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哥哥)一起对原告欧某某进行殴打。原告山某(系该酒店保安班长)、欧某芬芬(系该酒店总经理助理)和谭某某(系该酒店工程部部长)赶到现场,极力制止,遭到两被告从外叫来的数人的殴打。上述四个原告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原告欧某芬芬事发前已有身孕,却被两被告召集的人所伤致其流产。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0元,其中原告欧某芬芬医疗费599.60元、法医鉴定费344元、误工费166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谭某某医疗费419.40元、误工费118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欧某某医疗费447.20元、误工费73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山某医疗费520.40元、误工费846元、法医鉴定费32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期限10天,伤后休息10天,误工时间总计20天。

证据2、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欧某芬芬的医药费474.40元,法医鉴定费用320元,原告谭某某的医药费419.40元,法医鉴定费用320元,原告欧某某的医药费427.20元,法医鉴定费用320元,原告山某的医药费520.40元,法医鉴定费用320元。

证据3、病历、入出院卡片、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欧某芬芬被两被告致伤造成先兆流产的后果。

证据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经过。

证据5、询问笔录六份,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经过。

证据6、衡阳教育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的工资情况。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提供的证据2、3、4、5、6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经核实,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并未住院治疗,误工时间需要根据四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于四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和同年10月7日二天到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和法医鉴定,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的误工时间均为12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李某甲在位于衡阳市X路的教育酒店退房时,因教育酒店在国庆期间多收了上涨的20元房费,与教育酒店总台服务员谭某姣发生争执。原告欧某某(教育酒店值班保安)见状出面劝阻,被告李某甲大发脾气,又与原告欧某某发生冲突,被告李某甲先动手打了原告欧某某,后双方对打。被告李某甲又叫来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哥哥)及两被告的朋友到教育酒店,又与教育酒店职员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欧某某、山某、谭某某被两被告及两被告叫来的人打伤,另原告欧某芬芬受伤并造成先兆流产。冲突事件发生后,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当日,四原告到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四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自行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欧某芬芬已生育一个女孩,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能生育第二胎,此次怀孕属意外怀孕,怀孕期一个月。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解释和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经计算,原告欧某芬芬的医疗费为474.40元,误工费为846.60元(即12日×2116.50元÷30日),法医鉴定费用为320元;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为419.40元,误工费为601.80元(即12日×1504.50元÷30日),法医鉴定费用为320元;原告欧某某的医疗费为427.20元,误工费为372.30元(即12日×930.75元÷30日),法医鉴定费用为320元;原告山某的医疗费为520.40元,误工费为431.46元(即12日×1078.65元÷30日),法医鉴定费用为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反而先动手打人,并叫来被告李某乙等人参与打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与教育酒店员工冲突的过程中,致原告欧某某、山某、谭某某、欧某芬芬轻微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侵犯了四原告的健康权,对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欧某芬芬因此次受伤造成先兆流产,虽给原告欧某芬芬造成了精神伤害,但综合原告欧某芬芬已生育一个女孩,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能生育第二胎,此次怀孕属意外怀孕,怀孕期限短,且只受到了轻微伤的因素,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故对原告欧某芬芬主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欧某芬芬、欧某某、谭某某、山某要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对有证据证明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某芬芬的医疗费474.40元,误工费846.60元,法医鉴定费用为320元,合计1641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419.40元,误工费601.80元,法医鉴定费用320元,合计1341.20元;

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某某的医疗费427.20元,误工费372.30元,法医鉴定费用320元,合计1119.50元;

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山某的医疗费520.40元,误工费431.46元,法医鉴定费用320元,合计1271.86元;

五、驳回原告欧某芬芬、谭某某、欧某某、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某流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荟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蒋荟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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