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略),现租住在湖南省湘乡X镇恭家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喻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坝头塘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参加,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李某甲、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徐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从湘乡X乡,途径S312线43KM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喻某的父亲喻某国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喻某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国负次要责任。湘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0000元,该合同中约定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死者喻某国系湘乡安置在南县的移民,与原告李某甲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生活,2009年起在湘乡X镇承包建设娄湘公路棋毛线等公路的硬化,租住在湘乡X镇,故原告的损失为:喻某国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084.21元/年×20年=301684.2元、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喻某的生活费10828元/年×4年÷2=21656元,合计
336344.2元。被告财保公司依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110000元+(336.344.2-110000)×(70%-15%)=(略)元,被告徐某、李某乙应承担(336344.2-110000)×15%=33951.63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喻某国驾驶的未注册摩托车相撞致喻某国死亡,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喻某国负次要责任,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徐某和喻某国均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乙是被告徐某的妻子,又是湘x的登记车主,故对被告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和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某、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喻某损失33951.6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喻某损失234489.31元;三、原告李某甲、喻某的其余损失自负,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徐某、李某乙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死者喻某国为农业户籍,其租住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喻某、李某甲租住地也是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使用农村标准;三、本案商业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应在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中扣除;四、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为
114585.3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喻某做了答辩,其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受害人租住在湘乡X镇恭家山,并且收入来源于承包工程收益,充分说明了答辩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镇,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李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两份:1、湘潭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出具的谢群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某甲、喻某所租住的房屋的房东为农业户口;2、照片一组,拟证明租赁的房屋是农民的房屋,受害者采取土葬也是农村的习俗。
被上诉人李某甲、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东的户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是在湘乡X镇恭家山建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喻某、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一份:3、湘乡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甲、喻某、喻某国租住的房屋属城镇区划。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房屋是否为城镇建房,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该证据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都不足以达到相应的举证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喻某国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喻某国户籍虽属于农村人口,但生前从事水泥路硬化工程,并暂住棋梓镇X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实,因此原审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喻某、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喻某、李某甲租住在湘乡X镇恭家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主张该房屋不属于城镇区划,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按农村人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应扣除500元约定的绝对免赔额。经审查,在李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并没有对绝对免赔额500元的约定,上诉人要求扣除该笔免赔额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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