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11月4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9日23时34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挂车在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行至王邵村村口南35米时,被害人李X醉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撞到李某车尾,造成李X及面包车上乘客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及车上另一司机李某X听到响声后停车查看,但未保护现场亦未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驾车离开了现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李某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李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过错,责任的划分主要是由李某在肇事后逃逸推定,李某论罪应承担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节,李某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对李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适当。故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中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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