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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9月20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区X路招商银行大厦附近,趁被害人陈某坐车时不备,抢得其随身携带的提包1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摩托罗某牌A8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少量现金。

被告人袁某还于次日20时许,窜至本市X区X路X号门前,趁被害人叶某行走时不备,抢得其棕色小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三星牌F339型移动电话机1部。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月23日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收缴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1辆。被告人袁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叶某陈某、证人雷某、罗某某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袁某具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1辆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春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宇

速录员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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