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许某,男,44岁。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许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许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许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核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受伤职工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受伤部位左门牙、左眼,事故时间2010年12月1日,诊治时间2010年12月1日,用人单位科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丝,用人单位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受伤害经过:2010年12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许某在公司工地工作时,由于绳卡脱落导致钢筋反弹,砸中正在工作的许某。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2010年12月1日、12月14日两次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冠某,露髓;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科兴建设公司职工许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许某身份证复印件;2、科兴建设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证人证言和证人肖某、许某身份证复印件;4、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介绍信;5、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调解书;6、许某的病历资料;7、科兴建设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5、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局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我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科兴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承建的鹤壁市民兵训练基地工地由于绳卡脱落导致钢筋反弹,伤到在此工作的许某的下颚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派人带其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X排螺旋CT平扫和CT成像检查,诊断结果为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部费用。许某自201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至今,未再来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12日,许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当初被钢筋反弹除伤及下颚外,还伤到了左眼,致使“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被告受理了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7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就许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8月5日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认为许某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并非因当初被钢筋碰伤所造成,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指出,2010年12月1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书及CT影像在许某处。但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就认定许某所受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为工伤。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2、螺旋CT诊断报告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带第三人到医院检查,下颚骨未见骨折,原告单位支付了全部费用。第二组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1年8月5日原告关于许某不属工伤的说明;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作出说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指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CT影像在第三人处,被告未认真核实就认定第三人的视网膜伤为工伤是违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申请人许某和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调解书、病历档案等材料,可证明许某所受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是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许某2011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月19日我局受理了该申请并通知了申请人。当月25日我局依法通知原告就许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20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经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2011年9月6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原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述称,本案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29页;3、门诊病历12页、诊断证明书2份;4、CT检查报告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和治疗情况;5、人体头部示意图1页,证明人体头部的全颅分脑颅与面颅两部分组成,证明CT扫描的具体部位是脑颅和下颚部,没有对眼眶、上颚部进行扫描,也没有做任何辅助诊疗;第三人12月1日受伤病历,原告对第三人牙齿松动是知情的,后查出牙部冠某。原告的工作人员陪同第三人一起去医院的,且病历上盖的有医院的章,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1、2、4、5、7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应当依法出庭证明事实,证人不到庭无法质证,两个证人所述与当时的情况是不符的,绳卡脱落掉下后反弹许某受伤了,不是直接掉下来砸着的,且只是下巴受伤了,没有显示眼睛受到了伤害;证据6病史记录没有显示患者姓名,不能确定是第三人的病史记录;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伤及的只是下颚部及门牙,没有伤到眼部。12月9日的病史记录同12月3日的病史记录是不相符合的,且该诊断证明书是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才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该申请说的受伤害经过与事实不符,主治医师签字是2011年5月12日与首页的申请时间相矛盾,且救治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4、6、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工地受伤的情况表述不明;对证据5的异议是,许某当时受伤的只是左门牙,绳卡脱落反弹击中第三人的下颚部,并非砸住,并未显示左眼受伤。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说明是弹中,而事实是砸中,对脑颅进行检查不能证明眼眶面部没有问题,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供;诊断报告书并没有显示查眼部和面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律师到我局查询了第三人受伤的所有材料,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T仅对颅脑进行了扫描,不能证明面部没有问题。当天11点发生事故原告不予理睬,后陪第三人去医院的是原告的工头,可以证明病历上的许某就是第三人。原告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眼眶部分没有问题,检查的时候没有对第三人的眼部检查,原告的说法按照医学解释不能成立。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住院病历的意见;对安阳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诊断证明书、病史记录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更加证明了我局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对案件情况的补充,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许某系原告科兴建设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许某在科兴建设公司的工地工作时,由于绳卡脱落导致钢筋反弹,砸中正在工作的许某。2010年12月1日、12月14日两次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冠某、露髓;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2011年7月12日,许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月19日受理了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科兴建设公司20日内就许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同年8月5日,科兴建设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同年9月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科兴建设公司职工许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工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许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科兴建设公司不服,争议的焦点是许某“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科兴建设公司认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派人带许某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诊断结果为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许某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许某“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有许某提供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史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通过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书可以看出,2010年12月1日仅对许某进行了头颅、下颌骨CT扫描未见异常,未对头部的其他部分进行CT扫描,也未作任何辅助诊疗。故对原告科兴建设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