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聂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75岁。

委托代理人聂××,男。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男。

委托代理人朱××,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男,25岁。

原告聂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刘×,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张××,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主要事实为:所有权人张某某;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座落鹿邑县X街X号;房屋状况:幢号1:间数3,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51.90平方米;幢号2:间数2,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14.75平方米;幢号3:间数1,建筑结构砖,层数1,建筑面积13.70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公证书;4、协议书二份;5、鹿邑县X镇南城区办事处证明;6、户口证明及任桂敏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诉称:1964年2月23日,鹿邑县人民委员会为原告位于县X街X号的住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和土地是原告从祖辈继承而来,被告在一没通知原告对房屋所有权变更,二没有被注销或被政府征用,第三人也没有购买,该地和该房产权属有纠纷的情况下,不调查研究,不经四邻签字,不采取公告程序为第三人颁发该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聂某某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权转移登记的申请,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并经现场勘查丈量,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遂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爷爷张××曾有房宅一处,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0日为张××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死亡后,张××之妻杨××与张某某及任××夫妇于2004年6月份29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杨××已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扶养,张某某、任××二人共同自愿扶养杨××,杨××生前的衣食、住行、有病就医等一切费用由张某某、任××承担,并承担杨××去世时的一切丧葬费用;杨××在有生之年,张某某、任××搬进杨××现住的房屋内,协议生效后,杨××现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任××;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年7月7日,鹿邑县公证处对该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公证。后杨××、张某某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申请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经权属审核,并实地勘查和丈量后,于2004年12月6日为被告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本院。另查明,该房屋现已被第三人拆除,准备重建。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张××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杨××与张某某、任××所签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等相关手续,并经实地勘丈后为第三人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原告所持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原告曾拥有房屋一处,并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周萍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