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段某甲,男,3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段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79年2月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上诉人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甲、段某乙2006年9月开始合伙经营板厂,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经营至2009年2月,二人同意停止经营,散伙清算。二人经对账核算,列出了“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算清以前帐一印两份,每人一份保管”共两页,尾部注明“从2008年12月X号起没算”。后二人又找段某文、刘民为其核算合伙期间账目,二人经二十多天的核算,在对账清单的基础上又查找出段某甲掉帐x元,段某乙掉帐x元,并于2009年5月4日的证明中注明“问题帐已清……从今日起树帐一律清帐”。段某甲、段某乙及算账人段某文、刘民均在此证明上签字认可。2009年5月5日段某文、刘民又核算了2009年1月当事人双方结账以后支付买树款情况,结果为段某甲付树款x元,段某乙付树款x元,段某甲买净材收入5850元。段某甲、段某乙对此均签字认可。2009年5月15日,段某文、刘民又对资金来往帐目进行核算,结果为段某乙欠段某甲x元,并注明“经核查所有问题帐已清。从此不再查找”。当事人双方及段某文、刘民均签字认可。2009年5月16日,段某文、刘民将段某甲与段某乙签字认可的收入和支出及资金往来帐进行汇总,并对板厂剩余板及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算核价。段某甲、段某乙在此期间发生争议,段某乙诉请段某甲应退还多占得合伙资金x元,段某甲则反诉要求段某乙偿还其欠款x元。诉讼期间,法院根据段某乙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合伙账务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7日,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颖会(2009)会签字X号“关于段某乙、段某甲合伙账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段某甲与段某乙合伙办厂期间算账总收入与总支出合计亏损x元。2、段某甲与段某乙合伙办厂现有资金合计x元,其中包括,⑴、处理现有板、树得款x元,⑵、厂房设备及附属物折款x元。3、段某甲与段某乙合伙办厂总计亏损x元,每人应负担亏损x元。4、段某甲应向段某乙支付的款项金额为x元(段某甲应拿出合伙期间多占的资金x元+应承担的亏损x元)。鉴定结论为,段某乙应得到现有资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乙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伙账务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分摊合伙期间亏损后,段某甲还应支付段某乙x元。法院予以认定。段某甲反诉段某乙欠款x元经司法鉴定,该款只是合伙期间的账款一部分,在核算中已计入收支帐合计帐。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段某甲支付段某乙款x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段某甲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段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合伙账务,还有x元共同借款没有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段某乙与段某甲合伙账务进行鉴定,送交的材料经过当事人双方认可,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真实客观的,应予认定。段某甲上诉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称有x元漏算,对该x元的性质,其上诉状中称系合伙共同债务,在庭审时称是其个人投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上述两种性质的表述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段某甲二审中提交的“凭证”数额与其上诉请求的数额不一致,不能印证其上诉主张,综上,段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