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将李某某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称:因为原告人李某某先向我吐吐沫,我才动手打他。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争执产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陈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将李某某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李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印证了陈某甲打伤其左耳的事实。
3、证人马某、孟某某、张某、陈某乙证言证明了的陈某甲打伤李某某的事实。
4、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5、调解协议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李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争执产生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