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
负责人可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诉人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服装厂与制衣厂口头约定,由服装厂为制衣厂进行睡衣类服装加工。同年10月31日、11月2日,服装厂分两次将加工完毕的女睡袍共计2790件交付制衣厂,收货人为制衣厂职工王红兰。制衣厂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双方纠纷成讼。关于加工费双方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不明,现制衣厂同意每件按0.7元的价格向服装厂支付加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制衣厂委托服装厂为其加工睡衣,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服装厂将加工完毕的睡衣交付制衣厂后,制衣厂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加工费,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就睡衣面料、款式的陈某亦不一致,无法通过相关机构对该加工费进行确定。制衣厂在审理过程中认可某件睡衣加工费为0.7元,该自认系制衣厂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且该价格与法院了解的我市当时的市场价格较为接近,故对制衣厂该自认予以采信,其应按每件0.7元向服装厂支付加工费。关于睡衣的数量,根据服装厂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2790件,故制衣厂应支付加工费1953元,服装厂要求制衣厂支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超出195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就加工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制衣厂应在服装厂交付睡衣的同时支付加工费,因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制衣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加工费1953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款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超出1953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开封天元金隆制衣厂负担50元,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负担345元。
服装厂上诉称,其主张每件睡袍加工费8元,制衣厂只认可0.7元,一审法院以该自认与其了解的我市当时的市场价格较为接近,予以采信,按每件0.7元向服装厂支付加工费,其不能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制衣厂答辩称,当时每件睡袍加工费也就是7-8角钱,服装厂所称的每件加工费8元是不可某的,一审法院也调查过,就是7-8角钱,一审判决的加工费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31日、11月2日,服装厂为制衣厂加工睡袍2790件,有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服装厂上诉称每件睡袍加工费应为8元,一审认定为7角不能赞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开封市国际时装公司第一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雯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