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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负责河南省泌阳县X路沟冷库过程中,伙同该冷库老板李xx(音)(另案处理),收购明知是他人盗抢来的狗共价值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x、钟xx、宋xx、吕x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收购明知是盗抢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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