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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张缺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杨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甲与张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申请人张缺(已死亡)的赡养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张缺系召陵区X村民,其丈夫早逝,张缺为杨某村五保户。1985年10月12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缺颁发了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在四至栏内注明:东:路;西:杨某帮;南:路;北:杨某宁。在尺度栏内注明:东西长10.1公尺,南北宽13.8公尺。1991年5月15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了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四至栏内注明东:陈秀德;南:大路;西:杨某喜;北:杨某才。张缺的宅基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与杨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相互交差重叠。现该宗土地上杨某甲建有3间平房。另查明,召陵区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了(2007)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杨某甲所持有的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7年12月3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杨某甲要求撤销张缺所持有的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起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了(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现该4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杨某甲提供了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郾政(1994)X号文件,该文件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就土地登记、发证,换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土地证书使用全国统一样式,并要求使用的土地证书印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郾城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专用章”和“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三枚印章的字样,无论单位或个人所持有土地证书与上述形式不符者,一律作废,该文件还规定,土地登记申报时间由土地管理局随时通知,预期不申报者,视为弃权,由县土地管理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杨某甲以此主张张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作废,张缺对诉争的土地已没有了使用权。但杨某甲没有提供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通知换证的时间的通知和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是否在全县实际开展了这项工作的证据。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杨某甲所持有的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说明杨某甲对诉争的土地已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而原告张缺所持有的郾政宅字x号宅基使用证没有被撤销。说明张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杨某甲以郾政(1994)X号文件为据主张张缺的土地使用证已作废,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确实在全县开展了换发土地证的工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杨某甲不拆除建在诉争土地的房屋,已构成对张缺老人的侵权,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拆除掉建在原告张缺宅基地上的3间平房及附属物。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2008)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该判决认为,1、上诉人杨某甲所持有的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故其对诉争的土地已没有合法的使用权。2、被上诉人张缺持有郾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故其对诉争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上诉人杨某甲以郾政(1994)X号文件为据主张张缺的土地使用证已作废,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确实在全县开展了换发土地证的工作,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1、杨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杨某乙与张缺生前的签订的遗赠协议无效,且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杨某乙无权继承该宅基地;3、张缺生前从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过;4、张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5、张缺所持有的宅基证不合法,且数据有误等。请求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杨某乙答辩称:1、其与张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上有村委会公章,有资格参与本案诉讼;2、杨某乙与张缺签有赡养协议,且有万金镇民政所公章;3、张缺的宅基地被杨某甲占用。后张缺住在其亲戚家;4、杨某甲的房屋是1996年所建,张缺自1996年至死亡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杨某甲所提的两个文件无法证明是否具体实施,且已在行政诉讼中作出了判决;6、宅基证上数据不一致不影响其效力等。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缺已于2011年9月30日病逝,张缺生前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和2008年11月16日与杨某乙签订有赡养协议书和遗赠抚养协议各一份,该协议约定:杨某乙负责张缺的生养死葬,张缺去世后由杨某乙继承使用张缺所持有的郾政宅字x号宅基证项下的宅基地。该协议经杨某村X组同意并签章。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杨某乙是否有资格参加本案诉讼;2、张缺生前所持有的宅基证是否合法有效;3、杨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本案中张缺作为被申请人已于2011年9月30日死亡,张缺于2008年11月16日同杨某乙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中涉及的宅基地使用问题已经杨某村X组确认同意,杨某乙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可以参加再审诉讼。张缺于1985年10月12日由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郾政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同杨某甲1991年5月15日由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列四至有交叉重叠,杨某甲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3间平房,但杨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已被判决撤销,故杨某甲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已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张缺生前持有郾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故其对诉争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以郾政(1994)X号文件为据主张张缺宅基地使用证已作废,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确实在全县开展了换发土地证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杨某甲不拆除建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已构成对张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杨某庆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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