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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4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村程xx所开的“砂锅居”饭店内见到自家的狗被程xx弄来,与程xx发生争执,程某某打程xx耳光,将程xx右耳部打伤。经鉴定:程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某为轻伤。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阳庙派出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程xx与被告人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程xx、师xx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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