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9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8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梁某某现金共计x元,给予汤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助理崔某某现金共计8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药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梁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x元,给予汤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助理崔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8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4年以来,我为了多销售疫苗获得利润,分别向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梁某某行贿x元,向汤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助理崔某某行贿8700元。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4年以来,我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李某某x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利用职务之便从2004年以来共收受李某某8700元的事实经过。
4、书证:汤阴县卫生防疫站记帐凭证、汤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批复等。
5、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梁某某、崔某某的身份证明。
6、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
7、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