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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师某某等人合同诈骗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5岁。

被告人师某某,男,54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汉风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49岁。

被告人郑某某,男,4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师某某、杨某乙、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郑某某,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成立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纠集被告人师某某、杨某乙分别结伙诈骗。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4次,诈骗价值x元;被告人师某某参与作案2次,诈骗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作案3次,诈骗价值x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2次,诈骗价值x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系自首,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我是本案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成立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纠集被告人师某某、杨某乙为该公司业务员的名义,郑某某为该公司经理的名义结伙诈骗。

1、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师某某、郑某某、杨某乙以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洛阳庆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洛阳庆余工贸有限公司32吨溶剂油,合同总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洛阳庆余工贸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卸入鑫建公司仓库后,被告人师某某、郑某某等人以化工产品需要化验为由仅付8万元货款,称待化验合格后将剩余货款打到他们公司的帐户上,以此为由将洛阳庆余工贸有限公司来人骗走,之后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拒付剩余货款。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18万余元的价格将该批溶剂油卖给长葛市新兴化工店刘新柱,货款已全部付给杨某甲。

2、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洛阳偃师某科杰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文件柜106台,合同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以会计回老家为由仅付1万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人杨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此106台文件柜卖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家具市场,货款已全部付给杨某甲。

3、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以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沧州进展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河北沧州进展化工有限公司工业乙醇30.04吨,合同总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河北沧州进展化工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卸入鑫建公司仓库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等人以化工产品需要化验为由仅付x元货款,称待化验合格后将剩余货款打到他们公司的帐户上,以此为由将河北沧州进展化工有限公司的来人骗走,后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拒付剩余货款。被告人杨某甲以9万余元的价格将该30吨工业乙醇卖给漯河市源汇区张凯,货款已全部付给杨某甲。

4、2008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师某某、杨某乙以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兖州市双隆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兖州市双隆经贸有限公司精甲醇29.42吨,合同总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兖州市双隆经贸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卸入鑫建公司仓库后,被告人杨某乙等人以要化验为由只付了3万元货款,称剩余货款等化验合格后打到该公司的帐户上,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剩余货款。

2008年10月份以后,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人去楼空,仓库货物全部变卖,被告人杨某甲、师某某、郑某某、杨某乙等人手机换号,销声匿迹。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何松波、杨某丙、李某某、段某某等人分别陈述的与被告人签订合同以及货物被骗经过,证人张XX就杨某甲租用其公司地罐卸化工产品以及帮杨某甲销工业乙醇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张X、刘XX等人分别就购买化工产品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魏XX、杜XX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相关书证,查询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存款材料,许昌市鑫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许昌市鑫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储罐租赁协议,证人刘XX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肯定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乙自首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前科材料,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师某某、杨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师某某、杨某乙、郑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师某某、杨某乙、郑某某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某乙向公安民警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徐新安、王某成(均已判刑)的说明,经查,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徐新安、王某成抓获,而本案许昌市魏都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乙投案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时尚不属犯罪分子,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关于二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只是分工不同,以不划分主、从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杨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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