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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周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4日举行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申某某。2010年10月9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二人经常发生吵闹。另外,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申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女儿抚养费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3、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2、聊天记录五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发生冲突的事实以及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一事与事实不符。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但是原告出国时从亲戚处借的x元共同债务应该由原告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取款清单两份,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为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0年5月4日举行了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申某某。2010年10月9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8月前去日本打工,并于2010年7月回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006年7月发生吵打。又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现在无工作,被告现在广东打工。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某自由,离婚自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称共同债务为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x元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二、孩子申某某由被告申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26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周春燕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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