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鹤壁市X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X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唐某、蒋某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张龙,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4月24日,马某与李某签订了汪流涧村X村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2009年1月2日,马某、唐某、蒋某与李某、司兆武签订汪流涧村土方工程付款承诺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磋商土方按肆万肆千立方为准,单价每立方7.8元,合计叁拾肆万叁仟元整,已付款拾伍万元整,下欠拾玖万叁仟整,限定于二00九年元月二十一日付清。马某和唐某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补充协议,约定因土方款未能按期付款,甲方同意将下余拾玖万叁仟元整,给乙方付贷款利息,按月息叁分计息,日期按二00九年元月二十日开始。马某和唐某于同年3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修路拉碴修水管利息共欠款贰万元整。李某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5月2日、12月31日出具三张收到条,共收到土方工程款15万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将土方工程承包给同样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某,应认定2008年4月24日马某与李某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009年1月2日签订的土方工程付款承诺协议及2009年3月22日马某出具的证明,是马某对李某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认可,是马某对李某所做工程的结算,故马某应向李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关于李某主张的x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及x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马某主张自己是在李某胁迫下写的2009年1月2日汪流涧村土方工程付款承诺协议及补充协议和2009年3月22日的证明,应认定无效。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并不否认欠李某工程款,李某向马某主张债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没有达到胁迫的程度。且,如果以上三份证据确系李某胁迫马某所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马某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某或者撤销。故,马某关于被胁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仍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马某与李某承担。李某要求唐某、蒋某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x元;二、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本金x元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三分从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本金x元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上诉称:付款承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上面的数据未经实际丈量。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对工程量数据进行司法鉴定。
李某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答辩意见与马某一致。蒋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向马某主张债权时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综合马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判断,李某的行为没有达到胁迫的程度,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胁迫行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对工程量数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魏某方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