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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

负责人郭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2月25日,程某购买薛明洲的豫x一路中巴客车一辆。2005年4月22日程某以薛明洲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2006年2月6日,程某驾驶豫x客车与豫x客车相撞,造成豫x客车的乘客王彩虹及司机郭某丙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6年8月23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作出(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程某赔付王彩虹各项损失共计x.28元。郭某丙勇诉程某一案,经一审、二某、再审程某,双方最终在鹤山区法院调解下于2010年1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程某赔付郭某丙勇各项损失x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某购买薛明洲豫x中巴客车,并以薛明洲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程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程某经鹤山区法院判决,向王彩虹支付赔偿损失后未及时向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理赔,已超过索赔时效,以及程某经鹤山区X组织与郭某丙勇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数额中有部分是间接损失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关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程某未载不计免赔附加费,且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免赔20%,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在提供免责条款时负有向一方提示、说明的义务,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而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未在显要位置对该部分免责条款进行注释,且人保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提示程某,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认可,对程某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x元。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程某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距事故发生已5年,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有效期间为二某。2、郭某丙勇与程某之间侵权之诉历经一审、二某、再审,最终以x元调解结案,该调解数额建立在鹤山区法院(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列请求赔偿明细基础之上,包含第三者停运费、定损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确约定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契约,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严重过错,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内按20%免赔率予以免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程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程某向人保财险公司索赔,但遭拒赔。郭某丙勇与程某的纠纷已将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于2010年11月达成调解协议。程某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程某赔偿郭某丙勇共计近x元,其中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x余元,最终双方以x元调解,应当是郭某丙勇对该项损失进行了放某,也是程某的实际损失数额。3、人保财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X年X月X日,而程某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但程某赔偿事故受害人郭某丙勇损失数额最终确定为2010年11月8日,同时在郭某丙勇与程某的案件中,人保财险公司亦为被告,属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程某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关于人保财险公司称郭某丙勇的赔偿中有间接损失的情况,由于在郭某丙勇与程某的调解案件中,并未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因此关于间接损失的问题无法认定,因此,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程某未载不计免赔附加费,且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免赔20%的上诉理由,由于该保险条款系部分免除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义务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向对方进行提示,但人保财险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程某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魏某方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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