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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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市人民政府、第某人李某不服行政决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下称某某市政府)、第某人李某不服行政决议一案,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移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第某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2日,被告某某市政府作出渭政发(2010)X号《关于撤销〈关于李某与李某宅基土某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下称X号决定),认为,李某、李某不能同时拥有不一致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处理决定》两份土某权属证明。根据《土某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条“土某权属争议是指土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及《土某登记办法》第某六条“土某权利证书是土某使用权人使用土某的权利证明”之规定,在李某、李某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两人的土某使用证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两人的土某使用权清楚合法,不存在土某使用权属争议,故某某市政府作出的渭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决定撤销渭政字(2008)X号《关于李某与李某宅基土某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冬,我与第某人李某发生界墙纠纷,2001年3月开始,我不断向村X乡司法办及市国土某管理所等部门反映,要求有关部门明确双方的界墙界线,但一直未果。2006年,市国土某对我提出土某权属争议申请作出渭国土某发(2006)X号《某某市国土某关于李某申请确权的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为不受理决定,我不服此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市国土某履行土某使用权确权的法定职责,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市国土某的X号不受理决定,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理。2008年9月17日,我拿到了渭政字(2008)X号决定,因决定书对原告宅基地门前数据书写错误,我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2月5日,省政府派人来渭南现场查核,某某市国土某(下称市国土某)承认将原告宅基地的门前数据写错了,后其没有通过市政府,越权向省政府上报一份《市国土某关于〈市政府关于李某与李某宅基土某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有关数据的更正说明》(下称《更正说明》),2008年12月19日,省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2008)X号决定,随后2008年我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08)X号决定,渭南市中院将此案移交渭南市X区法院审理,审理中,我与第某人李某从村上老会计处各自取回本人土某使用权证,但错误数据很大,因市政府举证目录中已经给我宅基地的数据作了更正,我即撤诉。撤诉后,我多次找市国土某、市政府纠正我的土某使用证,但一直未有进展。2010年,我又再次起诉市政府、市国土某、第某人李某,请求撤销及更正X号决定中的错误数据,并赔偿我的损失,审理中市政府作出X号决定,撤销了X号决定,X号决定是一份外假内真,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决定,是无效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消X号决定。二、依据2006年村组、土某、市X区法院现场处理(我签字的)的事实和1992年某某办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恢复原状(门前宽9.50米),赔偿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三、复议汽车费90元、立案费380元、复印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提举的证据有:1、X号决定,证明该决定叙述事实不真实。2、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陕西省政府、某某市政府被某某市国土某所骗。3、2008年12月5日市国土某上报的更正说明,证明上报的说明台头不对,使原告无法立案。4、2009年5月21日李某所写纠正土某使用证申请书;5、2009年8月14日某某市信访局向李某所发的群众来访告知单;6、2009年9月10日李某所写变更土某登记申请书;7、2010年2月20日李某所写请求书;8、2010年4月1日李某所写揭发调查情况报告失实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土某使用证与宅基地现状不符,原告一直要求变更土某使用证,但市国土某、市政府未解决。9、2009年6月4日原告书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0、照片;11、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侵害的事实。12、李XX证人证言,证明1986年第某人盖房时,原告通过李某写过意见给第某人。13、李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宅基地的现状。14、2008年10月13日原告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5、2008年12月31日原告书写的行政起诉状;16、2010年3月27日原告书写的行政起诉状;17、2010年11月1日原告书写的行政上诉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被告市政府、第某人不服政府决议的事情经过。18、X号决定,证明该决定是违法的。19、法释(2008)X号,证明被告逾期或不提供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20、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下称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土某权属争议未解决。

被告某某市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原告李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持有的集体土某建设使用证合法有效,没有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应维持被告所作的X号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举的证据有:1、(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土某行政确权,后发现土某使用权证书撤诉。2、X号决定,证明2008年原告就是针对该决定起诉的,该决定是因原告阐述不清事实作出的。3、原告与第某人的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第某人的宅基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4、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5、(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下称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渭南市中院也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是错误的,撤销该决定是正确的。

第某人李某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某人李某未提举证据。

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举的证据认为: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某人李某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政府的机关文书均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系原告自己书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某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4、5、6、7、8、9、10、11、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举的证据1、2与被告提举的证据2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及第某人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第某人李某相邻居住,原告居西,第某人居东,后两人因界墙发生纠纷,2001年3月开始,原告不断向村X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及市国土某管理所反映,要求有关部门为双方明确界墙,解决纠纷,但一直未果。200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街道办事处(下称某某办)履行土某使用权确权的法定职责,同年12月,因某某办承诺协调市国土某管理所调查处理,原告撤诉,某某办即作出渭临双办发(2003)X号《关于X村X村民李某和李某宅基界中的处理决定》,以两头老土某取中引线作为界止。2004年2月,某某办以无管辖权为由,作出渭临双办发(2004)X号《某某办关于撤销渭临双办发(2003)X号决定的通知》,撤销了上述(2003)X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向市国土某提出土某使用权属争议申请,要求确立原告与第某人双方宅基地的中界线,2005年6月,某某土某向市X村X村民李某上访的调查报告》,认为双方积怨太深,已无法调解界墙中界。2006年7月25日,市国土某作出渭国土某发(2006)第X号《某某市国土某关于李某申请确权的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界畔明确,决定对申请人李某提出的《土某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2006年11月向本院起诉市国土某,要求撤销(2006)第X号决定,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规章错误,撤销渭国土某发(2006)第X号决定,责令市国土某对申请人李某的确权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2008年9月1日,市政府作出(2008)X号决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为解决双方的实际矛盾,根据国土某源部《土某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面对双方的现实作出以下决定:以双方实际使用现状作为界墙的分界线,即以李某门前南界东墙外皮为一点,再以从李某大房北侧东西丈量9.35米土某中为另一点(此点以北的界墙无争议),两点之间的连线为双方的界墙中线(李某宅基门前宽8.67米,后院无争议点处宽9.62米)。原告与第某人收到决定后,分别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2月5日,市国土某向陕西省政府法制局复议处上报一份《市国土某关于〈市政府关于李某与李某宅基土某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有关数据的更正说明》,2008年12月19日,省政府作出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08)X号决定,2009年2月,原告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8)X号决定,市中院指定我院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某人各自提交本人的土某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渭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渭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6月原告又将市政府、市国土某、第某人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及更正X号决定中的错误数据,并赔偿损失,市中院指定我院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作出(2010)X号决定,认为李某、李某不能同时拥有不一致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处理决定》两份土某权属证明。根据《土某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条“土某权属争议是指土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及《土某登记办法》第某六条“土某权利证书是土某使用权人使用土某的权利证明”之规定,在李某、李某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两人的土某使用证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两人的土某使用权清楚合法,不存在土某使用权属争议,故市政府作出的渭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决定撤销渭政字(2008)X号《关于李某与李某宅基土某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0年8月31日、9月1日,市政府将此决定分别送达于第某人李某与原告李某,201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X号行政判决,认为X号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现市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已撤销该X号决定,故确认X号决定违法,宣判后,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1日向渭南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X号决定与X号行政判决,判令市政府对错误数据作出更正,2011年2月10日,市中院审理后作出x号行政判决,认为请求撤销X号决定,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7日,原告李某将市政府、第某人诉至渭南市中院,请求:一、撤消X号决定。二、依据2006年村组、土某、市X区法院现场处理(我签字的)的事实和1992年某某办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恢复原状(门前宽9.50米),赔偿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三、复议汽车费90元、立案费380元、复印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市中院将此案移交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2009年2月,原告李某不服(2008)X号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审理中,原告与第某人李某均已提交了土某使用者为本人的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撤诉,2010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市政府、第某人李某,请求撤销(2008)X号决定中的错误数据并更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市政府作出(2010)X号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被告辩称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告在收到本院作出的(2010)X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X号决定违法)时,2010年11月1日向市中院提交上诉状中已明确要求撤销该X号决定,可视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其诉讼权利,市中院(2011)x号行政判决书中也告知原告另案起诉,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与第某人均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根据《土某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某条“土某权属争议是指土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及《土某登记办法》第某六条“土某权利证书是土某使用权人使用土某的权利证明”之规定,作出(2010)X号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于原告与第某人,此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渭政字(2010)X号《关于撤销〈关于李某与李某宅基土某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荣

审判员王莉红

人民陪审员郝超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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