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X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常连德,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与被告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连德,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钱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嘉汇馨园X栋X号、X号商铺之间与隔壁东北饺子店的原告因店门口摆放物品的位置问题而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左后颈部挫裂伤、流血,原告共住院10天时间,产生医疗费用1193.84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93.84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用200元,合计共501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商铺是相邻的,原告一直将其煤炉摆放在被告店铺门口边,双方因为这件事情有积怨。事故当天,被告仅是要求原告将煤炉摆回她自己的位置,原告就辱骂被告并冲到被告店铺这边来殴打被告,被告才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存在过错,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钱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嘉汇馨园X栋X号、X号商铺之间与相邻东北饺子店的老板钱某因店门口摆放物品的位置问题而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打架,钱某被打伤。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于2011年9月18日对被告钱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颈肩部软组织挫裂伤,留医院观察治疗至2011年9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回院换药;2、不适随诊;3、留医院观察期间留陪人一名;4、全休三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193.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予以查明,可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被告主张原告辱骂被告并先行动手存在过错,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而在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未作出确认,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为1193.84元,有病历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业,故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7493元/年计算,原告治疗及全休共五天的误工费为239.63元(17493元÷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情需要留院观察两天治疗,参照40元每天的标准,该项费用为80元。4、营养费,原告因被打受伤治疗,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但是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元。5、交通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1193.84元;
二、被告钱某赔偿原告钱某误工费239.63元;
三、被告钱某赔偿原告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四、被告钱某赔偿原告钱某营养费60元;
五、被告钱某赔偿原告钱某交通费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水华
代理审判员秦晓
代理审判员李密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