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坤,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丘某、李某甲诉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覃一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李某甲诉称:2011年12月22日凌晨,原告之子李某甲某骑自行车与被告滕某酒后驾驶桂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滕某将李某甲某连人带车拉倒地后,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掉头行驶,导致货车碾压李某甲某及自行车,导致李某甲某当场死亡。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不符合客观的,认为应该是被告滕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28936元(其中死亡赔偿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0元,误工费1085.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3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的职业以及从事何种工作等,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对丧葬费没有异议;3、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是丘某,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存在误工;5、5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6、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7、由滕某承担部分,应该由滕某的实际雇主赖静锋承担。
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已经投某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下的损失按照70%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2、本次事故是滕某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3、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1、原告及李某甲某都是粮农,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应该支持;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2、按照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滕某是饮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2时33分,被告滕某饮酒后驾驶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的桂x号重型货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李某甲某推自行车在江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走,至江北大道汽车总站路口,致货车右后轮碾压到李某甲某身体及自行车,造成李某甲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事故认定,被告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3日,滕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7581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某人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收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没有收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机动车保险单注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例、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某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
再查明:被告滕某是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当时被告滕某的酒精含量为45MG/100M(饮酒驾车临界值20MG/100M)。原告丘某、李某甲分别是李某甲某之母、之子。李某甲某生前与其母原告丘某居住在贵港市X区X号,属城镇居民,原告丘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港北刑初字第136刑事判决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70%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滕某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免除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中作“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例、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某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未向投某人送达保险条例,亦未在机动车保险单上对有关免责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解释,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某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被告滕某饮酒驾车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李某甲某死亡而导致原告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交通费23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085.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李某甲某生前居住在贵港市X区X号,属城镇居民,并提供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丘某生活费19150元(11490元×5年÷3人),合计401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110000元。扣减110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291351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2039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此款203946元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313946元(110000元+203946元)。由于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7581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96365元(313946元—17581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1758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丘某、李某甲经济损失296365元;
二、驳回原告丘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898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1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