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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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肖某某及儿子李某丙驾驶货车沿郴资桂公路从郴州往桂阳方某行驶,在途经郴州市X组江某路段时,货车翻倒在公路中间。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叫来货车及吊车准备将翻倒在公路上的货物及车运走时,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辉、彭某、江某华、“满狗”、“开拐”(均在逃)等十余人以汽车翻倒在公路上,漏出的机油会污染农田为由欲敲诈被害人李某甲及家人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及家人认为漏出的机油没有污染农田而不愿赔钱,双方某生争执。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辉等人见被害人李某甲及家人不愿赔钱时则持铁棍等物品对被害人李某甲及家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被打成轻伤,肖某某被打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随身携带装有1万余元现金及证件的腰包和二台手机被抢。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某图、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没有伙同他人用铁棍打人,其不知道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被抢,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积极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肖某某及儿子李某丙驾驶货车沿郴资桂公路从郴州往桂阳方某行驶,在途经郴州市X组江某路段时,货车翻倒在公路中间。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叫来货车及吊车准备将翻倒在公路上的货物及车运走时,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辉、彭某、江某华、“满狗”、“开拐”(均在逃)等十余人以汽车翻倒在公路上,漏出的机油会污染农田为由欲敲诈被害人李某甲及家人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及家人认为漏出的机油没有污染农田而不愿赔钱,双方某生争执。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辉等人见被害人李某甲及家人不愿赔钱时则持铁棍等物品对被害人李某甲及家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被打成轻伤,肖某某被打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一家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甲和肖某某、李某丙驾车经过郴资桂公路X路段时,小货车翻倒在路上,后塔水村十余名男子以漏出的机油会污染农田为由与敲诈勒索李某甲5000元钱,双方某生争执。李某甲等人被打伤,身上的腰包(内有现金万余元及二台手机)被抢。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2月5日公安民警在北湖区X镇华都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江某某。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1日16时许,其听说江某辉打来电话称塔水村X组门口的公路翻了车,在打架。其和彭某原、江某生、小长赶到现场。其看见很多塔水村的人围住三名男子打起来。其从车上下来,被一中年男子打倒在地晕过去,后来被送到医院。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16时许,华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在郴资桂公路X村X村X路段有人打架。其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其看到三台车子在路中间,一个女人倒在地上哭,一个男人躲在山沟里。其将该男子叫上警车,一些塔水村X村的人围住警车不准走,要打该男子。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12时许,其弟弟李某丙的小型汽车在郴资桂公路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上,李某丙要其接母亲肖某某回家。其赶到时,其父亲李某甲叫来吊车把车放好后准备走时,旁边一加水店老板说车子翻车的油有损土地要求赔偿5000元,双方某生争执。后此人叫来很多人,见不给钱,就围住其一家人进行殴打,其被打伤。

6、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12时许,其的小型汽车在郴资桂公路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上,下午5时许,其叫来吊车把车放好后准备走时,被三人拦住。此三人说车子翻车的油有损土地要求赔偿5000元,其不肯。后此三人叫来很多人,见其不给钱,就围住其进行殴打,有人用铁棍打其。其听母亲肖某某说包被抢走了,内有现金x元左右及两台手机和部分证件。

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12时许,其儿子李某丙的小型汽车在郴资桂公路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上,下午5时许,李某丙要其叫来吊车把车放好后准备走时,被三人拦住。此三人说车子翻车的油有损土地要求赔偿5000元,其不肯。后此三人叫来很多人,见其不给钱,就围住其进行殴打,一辆黑色吉利车上下来四男子用铁棍打其,其抢过一人的铁棍,反手打了一人的头部。一个打其车子的较瘦男子抢走其的包,内有现金x元左右及两台手机和部分证件。其为保命逃至山上,民警来了,才下来。其头部被打伤,其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乙、老婆肖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8、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11时许,李某丙驾驶小型汽车搭载其和方某某,在郴资桂公路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上。后来,李某丙要其父李某甲叫来吊车把车放好,准备走时,被一群本地人拦住。对方某说车子翻车的油有损土地要求赔偿5000元,双方某生争执并打起来。后来对方某来很多人,围住进行殴打,对方某人用铁棍打其女儿李某乙。其被对方某打脚踢而受伤。后来得知李某甲的腰包不见了,内有万余元现金,另有二台手机被抢走。

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12时许,李某丙驾驶小型汽车搭载其和肖某某,在郴资桂公路X村处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上。后来,李某丙要其父李某甲叫来吊车把车放好,准备走时,被一群本地人拦住。对方某说车子翻车的油有损土地要求赔偿5000元,双方某生争执并打起来。后来对方某来很多人,围住进行殴打,对方某人用铁棍打人。其被铁棍打了几棍。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X号,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构成轻伤。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X号,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构成轻微伤。

1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其接到江某辉的电话要其过去。其和侯付国、江某长、江某华乘二台摩托车赶到江某辉的加油站。赶到后,其看到三台车停在那里,江某辉、“满狗”和一中年男子(李某甲)在吵。江某辉说车子翻车的油有损土地要求赔偿5000元,双方某生争执。其和江某辉、江某长、江某华围住李某甲和李某丙进行殴打。后来,其打电话叫来“伟子”、“开拐”继续进行殴打。殴打中,有人用木棍、铁棍打李某甲和李某丙,李某甲和李某丙逃跑,后来警察将李某甲和李某丙接走。

13、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等费用x元,被害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在犯罪中殴打他人并叫来其他人参与打斗,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李某甲随身携带装有1万余元现金及证件的腰包和二台手机被抢”,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没有伙同他人用铁棍打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积极参与。经查证,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一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审判员胡凌波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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