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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其中味餐馆。

业主廖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冯某入职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处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21日冯某向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提交《辞职书》,以“餐馆运作模式很难让职能部门履行正常的管理工作,出现的诸多问题令人费解,累累愤不平。为不影响餐馆今后的‘正常运作’”为由向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提出辞职,2010年7月1日冯某不再上班。2010年11月16日,冯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南宁市其中味餐馆:1、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冯某在职期间的养老金6100.40元、医疗保险费3802.50元,两项共计9902.9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支付逾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80%的赔偿金72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冯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冯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支付冯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902.90元;2、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9000元;3、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加付赔偿金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个人向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提出辞职,属冯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应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冯某要求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及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80%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桂高法[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对冯某要求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支付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9902.90元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桂高法[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第2条的规定,对冯某请求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支付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902.90元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国家法,在法理上应高于地方法,地方法或部门法虽有适用优先权,但在具体处理被侵权者权益与国家法相违背时,应该根据事实,以最能维护被侵权者权益的国家法予以判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是2004年颁布的。因此,从法理和时间上看,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来处理冯某关于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二、冯某向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提交《辞职书》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改变餐馆管理混乱的现状,离职不是冯某的真实意愿,故本案不应认定冯某是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南宁市其中味餐馆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其应支付冯某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冯某离职的真实原因,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支付冯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902.90元;2、判令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判令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加付赔偿金7200元;4、由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答辩称:冯某是主动向南宁市其中味餐馆申请辞职,且经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再三挽留,冯某仍坚持辞职,故冯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南宁市其中味餐馆与冯某的约定,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向冯某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冯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冯某的社会保险费由冯某自行在其原单位的保险中续交,冯某现主张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应否向上诉人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南宁市其中味餐馆递交《辞职书》及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在冯某提出辞职后曾多次挽留冯某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冯某于2010年7月1日不再上班,故南宁市其中味餐馆与冯某劳动关系的解除,属冯某的单方辞职。从《辞职书》的内容看,冯某并非是因为南宁市其中味餐馆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故冯某辞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应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冯某辩称其向南宁市其中味餐馆递交《辞职书》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改变餐馆管理混乱的现状,离职不是冯某的真实意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根据桂高法[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第2条的规定,对冯某主张的南宁市其中味餐馆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902.90元不予处理,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冯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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