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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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劫、郭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睢县X街嘉美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殷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二人盗得后逃窜,公安民警当场发现并追赶二人。在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徐某某时,被告人徐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欲砸追赶的民警,被民警及时制止并抓获。被盗的摩托三轮车已追缴发还失主。该车系2010年7月11日以4350元的价格购买。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殷X的陈述;证人徐XX、李XX、杨XX、朱XX、赵X、熊XX等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领条、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衣服、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徐某某构成抢劫罪、郭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拿砖头扔追赶的民警,自己不应被定为抢劫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抢劫罪的指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第一,办案民警的证言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第二,目击证人李XX的证言只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是想拿砖头砸抓捕的民警,并且该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应定为盗窃罪,不应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郭某某相约来到睢县。当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到睢县X街嘉美超市,在睢县嘉美超市门口发现有停放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害人殷宁停放在嘉美超市门口的一辆大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二人遂商定将其定为作案目标。被告人徐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交予郭某某,由郭某某负责盗窃三轮摩托车,徐某某负责望风。在郭某某盗得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徐某某迅速登上该车与郭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当场发现了徐某某、郭某某的盗窃行为,在二被告人驾车逃窜时,也驾车紧随追赶二人。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发现有人追赶,便驾车从大路X路,发现仍然无法摆脱追捕人员后,便将盗得的机动三轮车抛弃,并分头逃跑。公安民警也随即分开追捕二被告人。其中一组负责追赶的公安民警(赵X、朱XX)在睢县X乡X村追上被告人徐某某,并将被告人徐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徐某某从地上挣扎站起,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欲砸向追赶的民警,被民警(赵X)及时制止,徐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逃跑成功,后其同郭某某之妻一起来睢县时,被民警抓获。经查,被盗的摩托三轮车已追缴发还失主,该车系2010年7月11日以4350元的价格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9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睢县X街嘉美超市门口盗窃一辆三轮车后,二人盗得后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发现有人追赶,二人便弃车逃跑,其在一村庄被人追上并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8月9日上午,其伙同徐某某在睢县X街嘉美超市门口盗窃一辆三轮车后,二人盗得后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发现有人追赶,二人便弃车逃跑,其成功逃脱,后因其同郭某华之妻一起来睢县而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人殷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9日上午其停放在嘉美超市门口的一辆大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在其丈夫徐某某失踪几日后来睢县打听情况,在得知其丈夫已被刑事拘留后,便邀郭某某一起来睢县。证人赵X、朱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上午,二人在睢县X街嘉美超市门口发现有两人(徐某某、郭某某)盗窃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二人便与其他民警一起驾车紧随追捕,后被追捕的二人发现有人追赶而并分开逃窜,于是二人(赵X、朱XX)一组继续追赶其中一人(徐某某),在追至白楼乡X村时将此人(徐某某)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此人(徐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欲砸二人,被赵X及时制止。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其在知晓有其他民警发现在嘉美超市门口有两人盗窃摩托三轮车后,便与其他几名民警汇合并一起追赶两名盗窃者,后因被追捕的两名盗窃者分别逃窜,其便与一名民警(张X)追捕盗窃者中的其中一人(郭某某),但未能追上,后其得知另外一组(赵X、朱XX)抓获其中一人(徐某某),便与张X赶去与另外一组民警(赵X、朱XX)汇合,将被抓获的被告人徐某某带回公安局。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其在自家附近看到有二人(民警)追赶一上身未穿衣服的人(徐某某),在追人的二人将逃跑之人控制在地上时,逃跑之人口喊“抢劫了”并挣扎着爬起,拾起一块砖头想扔追赶的人,其中一个追人的人及时将逃跑之人扑到,制止了逃跑之人扔砖头,后来又来两人将此人抓获,后其得知追人之人系便衣民警。证人徐XX的证言、睢县大阳三轮车专卖店的证明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是徐XX于2010年7月11日在睢县大阳摩托车专卖店以4350元的价格所购买的事实。

4、指纹鉴定结论证实,在被盗摩托三轮车上存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指纹的事实。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在二被告人驾车逃跑时,民警紧随二被告人之后实施追捕的事实。

6、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领条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柘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2007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盗摩托三轮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衣物照片、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佐证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的问题,分析如下:第一,对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即被告人徐某某先前的盗窃行为是足以认定的。第二,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持凶器(砖头)威胁追捕民警的问题。无利害关系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在民警赵X、朱XX追上被告人徐某某并将其按在地上后,被告人徐某某挣扎着爬起,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欲砸二位民警,被一个子较高的民警(赵X)及时将徐某某扑到,制止了被告人徐某某扔砖头。此份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持凶器(砖头)威胁追捕民警的事实。第三,二追捕民警(赵X、朱XX)证言材料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拿砖头威胁二追捕民警的事实。第四,证人李XX的证言与二追捕民警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充分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拿凶器(砖头)威胁民警的行为。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后逃跑,并在民警不间断对其追捕时有用持凶器(砖头)威胁追捕民警、抗拒抓捕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辩护人认为,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的证据中,二位追捕民警的证言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对被告人的定罪依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是孤证,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并未限制追捕人员不能作为证人,恰恰相反的是追捕人员是案件的直接经历者,其证言能够更清晰反映案发情形。并且本案民警的证言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李XX的证言相印证,说明二追捕民警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采信。第二,证人李XX的证言不是孤证,因为证人李XX的证言与二位追捕民警的证言内容上是基本一致的,特别是被告人徐某某持砖威胁追捕民警的行为是相一致的。因此,证人李XX的证言不是孤证,应予采信。总之,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是在盗窃后为抗拒紧随的抓捕民警而使用凶器(砖头)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已经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民警追捕时,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砖头)威胁抓捕人员,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盗窃时存在共同故意、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用凶器(砖头)威胁办案民警时,被民警及时制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所盗物品也已退还失主,作为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所盗物品也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及《量刑规范化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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