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女儿祝某强18岁,儿子祝××16岁。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锁事争吵。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劝被告同去,但被告不允。2007年原告回来后双方发生打闹,至原告肋骨骨折,原告外出至今,即便每年回来看望老人和孩子,也未同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秉公裁决。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并生育一女、一子,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祝某强,1995年10月15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祝××。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互相缺乏感情交流,即便原告每年回来相处一段时间,但时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一女、一了,双方本应该为建立好美好家庭互敬互爱。但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感情上缺乏交流,双方均有过错。为此,原、被告间应本着互凉互让互爱的原则,为教育好自己的子女,为建立美好的家庭各自贡献自己的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