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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将自己承包的靖边县第一农贸中心全权委托给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在受委托后开始向各租赁户收取房租,从2010年3月10日至今,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宋某索要房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房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某、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x元以及超出期间的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某与靖边县X村X村X组签订的市场承包合同,证明双家湾农贸市场合法承包给张正明,期限为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

第二组证据,张某与刘某所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双家湾农贸市场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对市场内全部房屋拥有使用权和出租权。

第三组证据,靖边县X组公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双家湾农贸市场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对靖边县第一农贸中心的全部房屋拥有使用权和出租权,且被告宋某所租赁房屋在原告所享有出租权房屋范围内。

被告宋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1日,张某与靖边县X村X村X组签订了市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五年(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刘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张某代替原告刘某竞标靖边县X村X村X组所属的靖边县第一农贸中心的经营权,张某不参与市场管理和投资及利润分红,张某授权原告刘某为农贸市场的全权委托人,对市场进行全面管理和经营,并授权与市场内的各经营户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务,原告刘某在承包经营管理第一农贸市场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张某与发包方即双家湾第一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承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将农贸市X排X号门面房一间(每年租赁费x元)和南二楼库房一间(每年租赁费3000元)租赁给被告宋某,期限一年,租赁费每年x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从达成协议至今被告未交房租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接受张某的委托经营管理靖边县第一农贸中心,与被告宋某刚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某、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承担实际占用房屋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其所租赁的靖边县第一农贸中心西排X号门面房一间和南二楼库房一间的房屋,交于原告。

二、由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腾出其所租赁的房屋租赁费(租赁费每年x元)。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赵树人

人民陪审员高裕

二o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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