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略)博美镇X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实付人民币400元,另400元约定回永康后再付),出售给夏某某、邵某、姚某某(已判刑)x元假人民币。同年3月11日,夏某某等人携带上述假币乘坐210次列车在金华火车西站下车出站时,被民警查获。缴获的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确认,并由该行无价收回。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1997年3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刑事拘留,并多次实施抓捕,后于1999年6月15日对林某施网上追捕。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30日在(略)博美镇一批发店内将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于1997年3月22日开具的对被告人林某某刑事拘留的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表,另案被告人夏某某、邵某、姚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分行出具的鉴别钞券书及无价收回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后,逃避追捕,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予惩处。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