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xxx。2011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袁x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华北路延伸线什字时,与鲁x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鲁xx当场死亡,被告人袁xx遂拨打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鲁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鲁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公安交警侦查阶段,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袁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示意图、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xx在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