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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耿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贾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耿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锁、被告卢氏县X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9月,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其所在卢氏县X组的土地,后该组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1月先后两次共给组下居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但组下却未给他们分土地补偿款。他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辩某,1、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为原告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有异议,而不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组下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组下只是执行分配方案而已;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单凭户口本不能证明自己是西南街X组居民;3、若是原告也参与组下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那么平均每人分到的土地补偿款就不足x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合作医疗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的事实;2县土地收储中心关于解决西南街X组宅基地问题的说明一份,目的证明征地的时间;3、杨××、金××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组下没有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户口登记表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例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土地补偿款是经三组决议通过的;2、杨某、莫春发、孙聚才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以上三人户口是西南街X组,却是西南街X组居民,原告并不能以户口本、合作医疗本证明其是被告三组居民,还必须有相关证据来证明;3、被告三组决议一份,目的证明三组经过投票决议,不同意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能仅以户口本及合作医疗本判断原告是组下居民,证据2只有复印件,没有相关原件,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案例,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这种情况发生,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组下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决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西南街X组在土地被政府征用完后,是西南街X组的居民集体农转非,恰恰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下居民。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西南街X组下的土地,组下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两次给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安某是出嫁女,以耿某是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给二原告分土地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各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虽然是出嫁女,但她和儿子耿某户口一直在卢氏县X组,是卢氏县X组的合法居民。依法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卢氏县X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二原告理应获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耿某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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