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5时许,在邓州市X镇X路口,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赵××打伤,两颗牙被打掉。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x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毛一×、毛二×证实,有被害人赵××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刘集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首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