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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XX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被告XX村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XX与被告XX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建材制品厂用地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郴资桂高等级公路X村X组路段左边2亩的空地,租期为五年,租期未满被告又将该地出租给了他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3000元;被告XX村辩称: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一直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原告才将空地出租他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补交租金3400元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XX村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建材制品厂用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郴资桂高等级公路X村X组路段郴桂方向左边锰矿石场后面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租金每年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3400元及押金2000元,之后原告未再交纳租金;2012年2月16日被告将该地租赁给李力,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XX与被告XX村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建材制品厂用地合同;

二、被告XX村于2012年5月31日退还原告蒋XX押金2000元;

三、原告蒋XX与被告XX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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