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碧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茶陵县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75年8月9日,汉族,茶陵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碧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刘某协商处理为由,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碧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