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XXXX。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三环立交桥下向北左转弯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朱XX撞倒,被告人王XX遂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法医鉴定:朱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事故责任。
在公安交警侦查阶段,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由王XX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家属建议对王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示意图、证人魏某乙、柳某证言、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在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