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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郭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郭某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2009年1月19日前还请,当时被告郭某提走20万现金,另外40万元由我的妻子赵玉英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郭某的妻子王某乙的帐户。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人介绍我和原告相识,相识后原告提出和我合伙做生意,并愿意先投入资金。我出具的借款手续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我们合伙做生意时原告拿的股金。刚开始说的是原告拿100万元,后来我给原告出具的是60万元的股金凭证,实际原告只给了我40万元。当时因为我不在家,就让原告把钱存到王某乙的银行卡上,然后王某乙给了我。原告只存了4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给我,我给原告打电话询问此事,原告说不会向我要60万元。生意做到一半,原告想抽出本金40万元,由于抽不出来,也没有给原告。原告起诉60万元属于讹诈。因原告所诉款项不是借款,是合伙资金,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另一被告王某乙既不是我们的合伙人,和我也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只是在原告给我汇款时用了王某乙的银行卡转帐,王某乙很快把40万元给了我,更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和原告从来不相识,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我与另一被告郭某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我纯属讹诈。事实是2009年11月19日,郭某从外地给我打电话让我办一个卡替他收钱。下午我办好卡后,原告给我打电话往我卡上存了40万元,大约3天后郭某从外地回来,我就将存到我卡上的钱给了他。郭某只是借用我的卡,而且钱也已经给了郭某,原告起诉我还款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郭某因用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60万元,约定2009年1月19日前还请,并写了借条。其中40万元被告郭某让原告通过银行存入王某乙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被告郭某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承诺书、银行卡业务凭证(专业)[异地存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借原告王某甲款未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郭某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自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王某乙不是原告的借款人,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但被告王某乙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对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89年4月1日实施的《银行结算办法》(已经废止)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2003年9月1日新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称:“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乙让被告郭某使用其银行账户接受原告汇款40万元,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支持被告王某乙对该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做生意,原告借款是其个人投资的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王某甲款,与被告郭某也不是夫妻关系,对被告郭某所借款项没有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李振河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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