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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神风物流有限公司诉西峡县渔家傲餐饮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南阳市神风物流有限公司诉西峡县渔家傲餐饮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南阳市神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西峡县渔家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原告南阳市神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物流公司)与被告西峡县渔家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家傲餐饮公司)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渔家傲餐饮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作价60万元,支付方式为:除扣减被告欠原告x元债务外,剩余x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在经营期间所欠其他对外债务。并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自主独立经营,被告在6个月内协助原告将工商及税务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并履行该协议,转交所有企业经营档案及现有财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2010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自愿的,被告一直都同意履行该协议,原告不需要起诉。

被告渔家傲餐饮公司对原告神风物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渔家傲餐饮公司于2009年9月设立,后因经营不善,2010年4月19日,该公司与原告神风物流公司自愿协商以60万元将该公司转让。资金支付方式为除扣减被告欠原告x元债务外,剩余x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在经营期间外欠其他债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渔家傲餐饮公司)自行解决原内部股东的投资、清算、资产分配等问题”。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解决转让给乙方(原告神风物流公司)后与酒店房东的房屋租赁变更手续问题”。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西峡县渔家傲餐饮公司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自行独立经营,甲方在6个月内协助乙方将工商及税务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协议第五条约定:“西峡县渔家傲餐饮有限公司转让前的相关纠纷(除乙方接收的外欠债务外);由甲方自行解决;转让后所发生的相关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渔家傲餐饮公司没有履行协议,原告神风物流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渔家傲餐饮公司履行协议,转交所有企业经营档案及现有财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形式合法,故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渔家傲餐饮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立即转交相关财物及手续文件,却长期未予交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及要求履行协议,转交所有企业经营档案及现有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协商在五日内交付所有企业经营档案及现有财物,并协商诉讼费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阳市神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渔家傲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西峡县渔家傲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南阳市神风物流有限公司交付所有企业经营档案及现有财物。

本案诉讼费9800元,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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