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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彦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马某预谋将申XX不满两周岁的女儿候X拐卖,马某多次以租房为由到申XX家踩点。2004年4月25日下午,马某再次来到申XX家中,借申荣芳到邻居赵XX家打电话之际,将候X偷走,随后伙同李某将候X藏到茶店乡X村李某的父母家中,李某则回林州市X区联系买主。三四某后,李某让马某带候X到林州市X区,当日马某在去林州市X区途中将候X丢失。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XX、侯XX、李某、赵XX、王XX、侯XX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采集儿童父母血样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段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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