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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兰考县X村杨某山家中,因故与本村村民韩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用脚将韩某的左手踢致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兰考县X村杨某山家中,因故与本村村民韩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用脚将韩某的左手第四掌骨踢致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岳某赔偿被害人韩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某供述其把韩某的左手踢致骨折。2、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岳某将左手踢致骨折。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杨某证言证明二人发生打架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岳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张茜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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