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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郭某因经营需要曾向李某借款,2009年9月22日,经结算郭某仍欠李某利息款216000元,为此郭某为李某出具了欠条,注明于2009年10月22日前还清。经李某向郭某催要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经双方结算,郭某截止到2009年9月22日欠李某利息款21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前还款,对李某请求郭某偿还21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某辩称该欠款为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收取李某的400000元作为李某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并同时向李某借款110000元产生的利息,应由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因郭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某请求郭某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付款利息27722元的诉讼请求,因郭某逾期支付李某欠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支付欠款给李某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为2427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郭某辩解的李某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利滚利,即计算复利的理由,因该案中郭某系借款到期后经结算欠李某利息216000元,因无法偿还,郭某又与李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双方之间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郭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计算复利行为,对郭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郭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利息款216000元;二、郭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逾期付款利息2427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系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因公司经营需要曾向李某借款,后经结算,吉化三强化工公司共欠李某全部借款利息216000元,该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上述款项应由吉化三强化工公司有限偿还。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后经结算,郭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所欠利息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二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某应依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16000元的利息并无不妥。关于郭某辩称应由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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