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乙、秦某与被上诉人臧某丙、臧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冯某乙、秦某于2011年3月5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现有街门,恢复原有伙路,伙路的地基高度恢复原状,清除房后某边放置物。2、判令二被告维修房顶、后某及三个后某户。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乙、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乙、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臧某丙、臧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主房均坐北朝南,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系前后某居关系。原告房后某伙路一条,宽1.73米。被告房屋位于同排最东端,街门朝西,建于伙路上与其主房西山墙齐,其街门墙体紧贴原告主房后某,与原告房檐有交错,街门上部南侧部分位于原告主房之上。被告院内地面距原告主房中间后某0.28米,原告主房同排最西端窗台上沿距房后某面1米。被告院内、原告主房后某东窗户外有杂物。原告主房后某潮湿,主房房顶、后某及窗户存在一定程度的损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限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去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院内与伙路X路面高于伙路路面,与原告主房后某潮湿存在一定关系,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主房近距离处堆放杂物,下雨时雨水溅射可致原告主房后某潮湿,原告要求清除,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街门上端虽部分位于原告主房之上,但不影响原告泻流雨水,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主房房顶、后某、后某虽有损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对要求被告维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臧某丙、臧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其院内与伙路相应部分的路基高度至前排房屋地基下上沿一砖处,并清除距原告主房后某1米内的杂物;二、驳回原告冯某乙、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臧某丙、臧某丁承担50元,原告冯某乙、秦某承担50元。
冯某乙、秦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2、被上诉人的街X路上,墙体紧贴上诉人的后某,与房檐有交错,街门上部南侧部分位于上诉人主房之上,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现有街门。3、判令被上诉人维修上诉人的屋顶、后某及三个窗户。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乙、秦某与被上诉人臧某丙、臧某丁为南北相邻,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限制,相互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去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的街门上端,部分建在上诉人主房之上,并对上诉人的主屋房瓦有毁损,对其造成了一定影响,上诉人要求拆除街门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主房房顶后某、后某虽有损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臧某丙、臧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街门,恢复原有伙路,伙路X路基高度恢复原状,清除距上诉人房后某1米内的杂物;
三、驳回上诉人冯某乙、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乙、秦某承担50元,被上诉人臧某丙、臧某丁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