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6月28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7日至6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主(在逃)在资兴市X镇、新区等地先后盗窃摩托车作案9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金额x元。
1、2010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旁边,盗走魏某某一辆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4080元)。事后,陈某某付给刘某主500元钱,该车归自己使用,并用于盗车作案。
2、2010年5月27日上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委党校宿舍楼,盗走樊某一辆豪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328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永兴县油市,得赃款7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350元。
3、2010年5月27日下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X路市政公司门面附近,盗走王某某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21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永兴县油市,得赃款13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650元。
4、2010年6月5日下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X村馨颐花园小区X栋附近,盗走赵某某一辆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391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永兴县油市,得赃款16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800元。
5、2010年6月10日中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环卫处院内家属楼X栋,盗走谢某丙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39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永兴县油市,得赃款16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800元。
6、2010年6月19日早上,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腾达小区C座X栋,盗走谢某丁一辆红色“钱江”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21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至永兴县油市,得赃款14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700元。
7、2010年6月19日中午,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委党校院内学员宿舍楼,将该宿舍楼铁门上的挂锁撬开,进入走廊盗走谢某甲一辆白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39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永兴县油市,得赃款16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800元。
8、2010年6月27日上午9点多钟,陈某某伙同刘某主窜至资兴市农业局院内盗走何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鉴定价值4760元)。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到永兴县油市,得赃款1400元,陈某某和刘某主各分得700元。
9、2010年6月28日8时许,陈某某伙同刘某主携带液压钳、剪刀、套简等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林业局院内住宅楼刘某某家的阳台后,用液压钳剪断刘某某一辆豪爵摩托车的“U”型大锁(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用套筒和剪刀破坏该摩托车的电源锁,正实施盗窃时被车主刘某某发现,陈某某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樊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甲、何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发票、车辆信息、被盗摩托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及赃物,并返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他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九次,盗窃价值x元的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院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他系从犯、初犯、偶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他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提出他主观恶性小,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