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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某经被告张某某的哥哥张学廷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花家地北里西门子工地翻新内装修工地打工。该工地总承包商是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在室内活动架上干活时,因一民工误将原告的活动架推翻,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晚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刘某某送回安阳。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入住安阳151医院治疗15天,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并派人进行了护理。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再次入住安阳151医院治疗10天,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原告刘某某支出医疗费2368元。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时,被告不与原告见面,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将被告张某某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因后期被告张某某拒不到庭,在安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刘某某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各项损失的一部分共计x元。因找不到被告张某某,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但在调解书上注明了对其保留随时起诉的权利。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花家地北里西门子工地翻新内装修工地打工,日工资55元。该工地总承包商是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在室内活动架上干活时,因一民工误将原告的活动架推翻,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晚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刘某某送回安阳。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入住安阳151医院治疗14天,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并派人进行了护理。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再次入住安阳151医院治疗10天,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原告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388元。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x元(已给付)。二、原告刘某某就此事故不得再向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赔偿。三、原告刘某某保留对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于同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抚养的人是其子刘某明,于X年X月X日出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份、出院证1份、病历2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户口簿3份、被告身份证1份、工资表1份、本院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各1份、本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本次受伤应当得到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2388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共计x.2元。因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2元(即:x.2元减去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李瑞青

陪审员张佳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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