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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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樊田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甲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骗取袁某乙、田某某等人现金,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吴某甲承包了资兴矿业集团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安培中心”)办公室装修和食堂改造,聘请了袁某乙等人为其施工,期间,吴某甲到安培中心兼管的一座厂房垮塌,可能要拆除,便向安培中心主任李某诚询问该厂房是否会拆除,李某要报资兴矿区安全生产管理局批准(以下简称“安管局”)。不久,安培中心再次向安管局书面报告(原已书面报告过一次),请求拆除该厂房,吴某甲则请冒某某帮忙找关系,争取承包到该拆房工程,并对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三人说:“我有能力包到安培中心拆房工程。”等,袁某乙说:“这个工程让我们来搞,我们是本地人。”吴某甲说:“是呀,包给你们本地人,没有麻烦。”过了几天,资兴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培中心请求拆除的厂房进行鉴定。此次鉴定,没有决定何时拆除安培中心的厂房,更未确定由谁拆除厂房。之后,吴某甲明知矿业集团没有批准安培中心拆除厂房的请求,却欺骗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三人说:“我已经办好了安培中心拆房的手续,你们可以拆房了”等。袁某乙等三人信以为真。2007年7月8日吴某甲以需拆方名义,与袁某乙等三人签订了安培中心厂房拆除合同。双方谈妥,袁某乙等三人需交吴某甲3.4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属合同约定的清渣保证金,2.4万元属给吴某甲酬劳。同年8月9日,吴某甲将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三人约至三都镇广场的“竹子打印社”附近,吴某甲骗袁某乙三人说:“我要交矿业集团的合同订金了,你们快交钱。”还说:“我搞这个工程,花了很多钱,如果你们不想搞,我就把工程给别人搞”。袁某乙等三人原本就很想承包到安培中心厂房拆除工程,听吴某甲这样一说,唯恐吴某甲厂房拆除工程包给他人,便当场将钱给了吴,吴某甲以收到拆除方材料款x元、安全清渣押金x元的名义分别开具了收条给袁某乙等三人,并告诉他们可以开工了。过了几天,袁某乙等三人先后二次组织人员到安培中心拆除厂房,都被李某诚等人制止,之后,袁某乙等三人才知道,安培中心厂房拆除的手续没有批下,吴某甲完全欺骗了他们。随后,袁某乙等三人多次找吴某甲催要安培中心厂房拆除的手续,吴某甲以“领导病了”、“只差最后一个公章没有盖了”等话继续欺骗他们。无奈之下,袁某乙等三人要求吴某甲退钱,吴某甲谎称:“我的房子(三都镇X村X栋附X号吴某甲原住房)、家具都未卖,如果没有搞成,我会退钱,放心,绝对不会骗你们。”等,但袁某乙等三人再次找吴某甲时,却发现吴某甲住房已卖给他人,人也不知去向,电话联系吴,吴某甲会儿谎称在三都镇工商银行,一会儿谎称在矿业集团规划部等。之后,吴某甲逃离资兴,常住株洲县X镇,也未再使用与袁某乙等人电话联系的号码,以此躲避袁某乙等人,达到其非法占有袁某乙等三人x元现金的目的。

2、2007年7月,吴某甲在承包安培中心办公室装修及食堂改造期间,得知该中心有一锅炉拟申请作报废处理,吴某甲明知矿业集团尚未批复,而中心又无权处理该锅炉的情况下,对吴某戊谎称安培中心的锅炉是他的了,卖价x元,并要吴某戊联系郴州老板来买锅炉。吴某戊信以为真,便介绍田某某来买吴某甲的锅炉,吴某甲为了得到对方信任,把安培中心主任李某诚、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也一起约到资兴新区”京华宾馆”所开的客房。在客房里,吴某甲又对田某某谎称安培中心的锅炉是他的等。田某某也信以为真,又见李某诚、李某某在场(之前,田某某与安培中心有过业务,认识二李),就更加相信吴某甲说的,随后,田某场付x元买锅炉款给吴某甲。等田某某走后,吴某甲从x元中拿了1000元付吴某戊介绍费。过了几天,田某某按与吴某甲约好的时间来安培中心拆割锅炉,才发现安培中心的锅炉不是吴某甲的,锅炉的报废手续也未批下来,吴某甲欺骗了他。之后,田某某再找吴某甲时,却不见吴某甲踪影,电话联系吴,也是空号,吴某甲了达到非法占有田某买锅炉的x元,常住株洲县X镇,也一直未再与田某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委托其父亲吴某甲林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诚、李某某、冒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吴某戊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厂房拆除合同、收条、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曹静

人民陪审员樊田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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