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马某、王某诉被告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王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张某病故后,两原告依法定继承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被告原为张某的男友,两原告在清理张某遗物时,发现在上述房屋内留有被告的一些衣服,且被告经常阻止两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并腾清被告在房屋内的物品。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与张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为筹办结婚事宜,共同出资购买了家具等物品,并居住在一起。1995年,张某单位分配给张某一套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房屋,被告对该房屋出资进行了装修。从1997年起,被告与张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直到张某去世。尽管被告与张某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两人长期居住在一起,被告与张某应为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在上述房屋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原告马某系张某的女儿,原告王某系张某的母亲。张某于2007年4月去世。2007年7月2日,两原告依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被告潘某原为张某的男友,1985年两人经人介绍后相识。从1997年起,两人共同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但被告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张某去世后,因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房屋的居住问题发生争执,故两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原告马某、王某所有的房屋,两原告享有接纳或拒绝他人居住使用自己房屋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潘某原是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张某的男友,基于上述身份关系及经张某的同意,被告于1997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张某死亡后,被告与张某的身份关系自然终止,张某也未留有遗嘱对被告居住事宜作出安排。现被告在他处有住房,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腾清其个人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与张某已长期生活在一起,属于夫妻关系而享有居住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并腾清在上述房屋内属于其个人的物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