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以下简称卫生学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卫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3月,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南职工医学院欠其x.17元装饰工程款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我公司,并书面通知了河南职工医学院。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河南职工医学院系卫生学院申请变更而未获批准的名称,卫生学院未经批准就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其承担。请求依法判令卫生学院支付装饰工程款x.17元。
被告卫生学院辩称,1、水利建筑公司将卫生学院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水利建筑公司在此前的起诉中将河南职工医学院列为被告,尔后在明知职工医学院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面临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又追加卫生学院为被告。很显然,水利建筑公司将卫生学院列为本案被告是建立在原诉讼不能合法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之上,依法也不能成立。3、水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水利建筑公司对卫生学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发包方(甲方)河南职工医学院与承包方(乙方)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6.4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递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十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十天内结清尾款。
2006年1月19日,河南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公正基字(2006)第X号河南职工医学院实验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其中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审定金额为x.17元,并经河南职工医学院、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
水利建筑公司提供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3日给河南职工医学院的一份通知[其内容为:贵院河南职工医学院尚欠我单位工程款x元,现我单位自愿将此笔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水利建筑公司。该通知上还附有河南职工医学院总务处基建科陆腾海签署的内容:河南职工医学院实际已支付该公司实验楼装修款25万元,需开具足额发票(x.17元)。以后再付款时,需申港公司出具委托水利公司收款的委托书,委托书中需注明,如出现经济纠纷与职工医学院无关],拟证明河南职工医学院共欠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x.17元,已付25万元,尚欠x.17元,现该债权已转让给水利建筑公司,并已通知河南职工医学院,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卫生学院认为陆腾海书写内容并不代表河南职工医学院同意该债权转让。
水利建筑公司提供一份录音资料(该资料反映出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不断向河南职工医学院主张权利等内容),拟证明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水利建筑公司,并已通知河南职工医学院,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卫生学院认为录音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
水利建筑公司曾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卫生学院作为被告,以河南职工医学院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职工医学院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贷款担保风险金;代河南豫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河南职工医学院是卫生学院报相关部门批准准备更换的名称,但该名称至今未被河南省编委批准,但卫生学院使用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名称和公章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4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河南职工医学院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水利建筑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一经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效力的发生不以债务人承诺为前提。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已送达河南职工医学院总务处基建科,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让人水利建筑公司在让与人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务人河南职工医学院债权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x.1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卫生学院辩称陆腾海书写的内容并不代表河南职工医学院同意该债权转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河南职工医学院系卫生学院准备变更的名称,但这一名称尚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在此情况下,卫生学院便以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即卫生学院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卫生学院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前水利建筑公司曾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卫生学院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鉴于个案诉讼的立足点不同、主体不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等,相应的裁判结果就不尽相同。所以,本案的处理并不受此前裁判结果的影响。卫生学院认为应当驳回水利建筑公司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结清工程款的期限,但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自2008年起,郑州市申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向河南职工医学院主张权利,现水利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卫生学院虽然对录音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